免費搭車發生交通事故責任的承擔問題
【案情】
江某免費搭乘同村老鄉劉某駕駛的車輛回家過年,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發生側翻,造成車輛受損、江某受傷的嚴重交通事故。江某被送入醫院治療,共花去醫藥費60000元。出院后,江某經鑒定為五級傷殘。該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劉某應對此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江某及其家屬多次找到劉某,要求劉某賠償,但劉某稱,江某系搭乘其順路車輛,自己也沒有收其乘車費,因此自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分岐】
對于免費搭車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如何承擔,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江某免費搭車,與劉某之間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劉某是在江某的要求下送其回家過年。由于劉某是在顧及人情關系的情況下搭載他人,屬于好心幫忙,故劉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按照我國法律相關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也包括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除因旅客自身原因外,無論車主有無過錯,都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認為本案劉某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承擔責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據與上述兩種觀點不同,闡述如下: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中劉某與江某構成了事實上的運輸服務關系,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其依據是《合同法》第302條的規定,即“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第二種觀點認為私家車主劉某是承運人,而搭乘者江某是乘客,車主劉某和搭乘者江某之間形成了運輸合同關系。筆者認為這是對該條的錯誤理解。根據《合同法》和《道路運輸條例》規定,承運人是指獲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貨運或者客運,以贏利性為目的經營者。顯然,本案中的車主劉某并非是以盈利為目的、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承運人。因此,套用該條作為劉某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是錯誤的。
筆者認為,本案中劉某免費讓江某搭車的行為是一種無償的好意施惠行為,而非民事法律行為。因為它缺少設立民事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三個要素,即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為。效果意思指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內容產生法律上效果,即具有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期望獲得某種法律利益。無償搭車行為雖有意思從事這一行為,但其實施行為的目的只是增進情誼,而沒有成立法律關系的目的,沒有讓自己的行為獲得法律上約束的意思。因此,如果沒有這種意思,就不得從法律行為的角度來評價此類行為。實踐中,這種行為多發生在熟悉的人之間,車主基于好意送人一程,乘車人也知道車主在好意幫自己。因此,認為本案是合同行為,雙方都受到約束的觀點是錯誤的。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在客運服務中,承運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但筆者認為在免費搭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車主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因為客運服務是以贏利為目的,而免費搭車中的車主則是好意施惠,因而相對于客運服務中的承運人來說,應該承擔的注意義務相對要低,搭乘者也要承擔一部分風險。在由車主的過錯造成交通事故的場合,車主只對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承擔責任,對于一般過失則不負責任,并且適用《侵權責任法》關于過失相抵等規定。具體到本案,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某對此次事故發生負全部責任,可見車主劉某至少是有重大過失的,因此其應對江某的傷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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