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條件 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條件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高速交通工具造成的人身損害屬于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的過錯不是責任成立的前提,只要造成了人身損害,就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定或者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條件是:
(1)機動車必須在道路上發生事故。
這里的道路不是一般意義上的道路,而是具體指道路、城市街道和胡同(小巷),以及公共場所、公共停車場等車輛和行人可以通行的地方,即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還包括農村地區的機動車輛通道、機耕道、通往單元或單元內停車場的岔路以及單元內公共使用的通道。但是,單元內部使用的通道和停車場不包括在內。
(2)必須是機動車事故
所謂機動車事故,是指機動車之間、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機動車與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間的碰撞。這里的機動車是指陸地機動車輛,包括各種汽車、貨車、公共汽車、無軌電車、載重汽車、摩托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拖拉機,但不包括火車、電車和纜車。這一特點既不同于德國規定有軌電車按時速區別對待,也不同于日本規定排除在架空線上運行的無軌電車。如果是道路上非機動車造成的交通事故,比如自行車之間,或者自行車撞到行人,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
(3)必須是使用中的機動車發生事故。
只有在機動車使用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才構成道路交通事故。這里所說的是指機動車處于運動中,包括從啟動到停止的全過程,包括啟動、行使、轉彎、倒車、制動。非行駛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事故,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機動車與停放的機動車發生碰撞的,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
(4)應當對受害人造成損害。
道路交通事故以受害人受到損害為必要條件。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理論和實踐中對受害人的損害范圍有不同的理解。有學者認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僅限于人身傷害,而不包括物質損害。至于機動車事故造成的物質損害,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處理。這種觀點值得商榷。筆者認為,道路交通事故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既包括人身傷害,也包括財產損失。財產損害包括實際損失和可獲得利益的損失。如果人身損害由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解決,而財產損害由其他途徑解決,則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5)交通事故與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必須有因果關系。
交通事故是由機動車與他人碰撞及其他接觸方式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害必須有直接因果關系,非接觸損害必須有相當因果關系。沒有因果關系的,機動車的用人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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