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作用
1.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基本事實、原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交付當事人。由此可見,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只是證據,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者作出罰款、拘留、限制駕駛人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也可以作為法院調解或判決交通事故賠償的依據。
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上可見,交通事故認定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從證據的種類來看,因為是公安機關制作的,所以應該是一種公文、書證,應該具有較高的證明力。
綜上所述,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證據的一種,能否被法院采信,應當由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判斷,而不是不經審查就予以采納。這個內容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發布的《關于辦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有不當的,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根據。”可以充分肯定。
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認為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所依據的材料不當的,可以不予采信。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或者有充分理由推翻該證據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作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如能提供相關證據或說明理由,法院可根據相關證據重新認定案件事實,劃分相關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比例。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作用
在刑事訴訟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證據,但它屬于刑事訴訟七種證據中的哪一種。目前,理論上沒有統一的分類,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大多數人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屬于鑒定結論,因為其目的是解決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方責任的專門化問題。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由處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隊作出的,實際上卻是由辦案人員作出的。也就是說,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辦案民警既是偵查人員,也是鑒定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根據該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的取證程序作為鑒定結論與我國現行法律存在沖突。
另一種意見是,事故責任認定書分為書證,屬于公文書證。因為是國家機關在法定權限內作出的文書,所以這個文書的內容是作為證明案件有關情況的書證。它符合書證證明力的特點,即書證所表達的思想和記錄的內容既是證據事實,又是案件事實,二者重合。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書證所表達的思想和意圖與案件事實有關;
(二)書證記載的內容能夠被認可;
(3)書證要有明確的制作人。
由此分析,將事故認定書歸入書證類似乎是合適的。但如果對此作進一步分析,不難發現其制作程序和證明力與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書證要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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