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大連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發布時間:2014年05月20日 來源:政策法規處。(2013年10月25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具體工作可以由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市及區(市)縣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公安、交通等部門建立、完善本行政區域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管理系統,定期通報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研究制定有關政策措施,實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城市機動車保有量、出行量調控政策研究,適時采取措施控制機動車保有量、出行量年度增長。
第六條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市道路體系,改善道路交通狀況,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改善步行、自行車出行條件,鼓勵綠色出行方式,降低小型機動車使用率。
第七條 公務用機動車的配備、使用,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公務用車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務用機動車的管理,嚴格執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提高使用效率,降低使用強度。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可以對本市新購和境外及外省、市轉移本市的機動車提前實施國家規定下一階段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九條 機動車燃料質量應當與本市實施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相匹配。
銷售車用燃料的單位,應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銷售的機動車車用燃料質量標準。
機動車加油站、油罐車以及儲油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油氣回收系統。
第十條 本市鼓勵推廣使用清潔車用能源和優質車用燃料。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車用燃料質量的監督檢查,并定期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十一條 鼓勵和扶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加強節能和新能源機動車技術研發和應用。
鼓勵生產、銷售、使用節能和新能源機動車,逐步擴大公共服務領域節能和新能源機動車推廣范圍。
第十二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采購節能和新能源機動車,并逐步擴大節能和新能源機動車的政府采購規模。
第十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節能和新能源機動車配套設施發展規劃,加快加氣站和充換電站建設。
第十四條市及區(市)縣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宣傳和教育。每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展“城市無車日”活動,采取公交出行優惠等措施,提高公民的環境意識。
第十五條 在大氣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時,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機動車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交通管制規定。
采取前款規定的交通管制措施,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限制機動車通行的區域、時間、車型和號牌等信息。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 應當保證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系統處于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拆除、閑置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后,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不得私自拆卸車載診斷系統和刪除車載診斷系統的指示記錄。
第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維修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對機動車進行維護、維修和保養,使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建立完整的維護、維修和保養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護和保養的項目以及情況進行詳細記錄,并在竣工出廠時向交通主管部門傳輸相關信息。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機動車維修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具備資格的維修企業名單。
第十八條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期限,向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單位交驗機動車,接受排氣污染檢驗。經檢驗合格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經檢驗不合格的,應當自檢驗之日起十五日內維修并接受復檢,經復檢合格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應當隨車攜帶,不得轉讓、轉借、偽造、變造,不得使用偽造、變造、失效或者冒用其他機動車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九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重新進行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并申領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一)更換發動機的;
(二)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的;
(三)更換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的;
(四)依法依規對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燃料使用種類等進行改造的。
第二十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經維修和調整或者采取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三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二十一條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行駛的區域、道路和時間,向社會公告后實施。
任何人不得駕駛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在禁止該機動車行駛的區域、道路和時間行駛。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需要,采取經濟補貼等措施,鼓勵提前報廢老舊機動車,加速更新、淘汰具有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單位應當依法設立,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業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單位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日常檢查與定期考核制度,并定期將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在用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可以采取遙感檢測等方法,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實施前款規定的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干擾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監督抽測。
第二十五條 禁止駕駛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以及經檢驗、監督抽測不符合制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的受理和處理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以及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做出答復。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拆除、閑置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造成污染物超標排放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資質從事機動車排氣環保檢驗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業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取消其機動車環保檢驗資質。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經監督抽測達不到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維修、復檢;逾期不復檢的,處三百元罰款;復檢達不到排放標準的,撤銷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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