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案例:二手車按新車購置價投保引糾紛
[2004-02-05 16:19:38] 太平洋汽車網
郭麗軍
責任編輯:
qisuiying
田某為自己花12.3萬元購買的舊車投保,選擇了該車的新車購置價32萬元作為保險金額并繳納保費。該車發生火災全毀后,保險公司只同意按照舊車的實際價值理賠雙方對簿公堂,法院經過審理判決:保險公司按車輛的實際價值,即新車購置價扣減折舊金額后承擔責任,賠付22萬元。
在為二手車投保時,如果投保人選擇按當時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一旦發生部分損失,被保險人能得到保險限度內全部修理費用的賠償;但一旦發生全部損失,被保險人只能得到出險時實際價值的賠償“全損”與“分損”時賠償數額計算基礎的不同,導致實際中的糾紛頻出。
案例回放
日前,北京石景山區法院審理了一起車損險案件,具體情況是:2003年1月29日,田某花12.3萬元從北京市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購買了一輛長春奧迪100,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盜搶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投保時,田某選擇奧迪車的新車購置價32萬元作為保險金額,繳納保險費5488元。
6月3日該車發生火災,全部被毀。事故發生后,田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經過現場勘察,保險公司只同意按照奧迪車的實際價值12.3萬元承擔責任。理由是:依據《保險法》,保險金額不能超過保險價值,超過的部分無效,即使保險金額高于車輛實際價值,也只能以車輛的實際價值12.3萬元理賠。但田某認為自己是按32萬元投保和繳納保險費的,保險公司理當賠付32萬元。雙方爭執不下,于是田某將其保險公司告上法庭。經過審理,石景山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按車輛的實際價值即新車購置價扣減折舊金額后承擔責任,賠付22萬元。
雖然車險改革后,各家公司的條款并不完全相同,但基本內容并無太大差異,尤其是車輛損失險中保險金額的確定和賠償處理方面,本案的判決將對以后車險的執行和操作產生重要影響,因此有必要對本案進行認真的分析。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是合理的。
關鍵問題
筆者認為,本案中的關鍵問題在于:
第一,本案的判決結果是否違背了損失補償原則?
根據損失補償原則,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有權獲得補償,但保險人的補償數額以使標的物恢復到事故發生前的狀態為限。本案中田某購買車輛時僅花費了12.3萬元,但其卻得到22萬的賠償,是否獲得了額外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保險條款規定:“按投保時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而在保險金額如何確定一部分,規定:“保險金額可以按投保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同類型車輛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
理論上講,出現在一份保險合同中的術語應作相同的解釋,因此可以認為在發生全部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中的實際價值也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根據合同自由原則,依照當事人雙方的自由意愿訂立的保險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本案中,保險公司在制定保險條款、訂立保險合同時自愿選擇按照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即新車購置價扣減折舊后的金額賠付,雖與損失賠償原則不符,但也應按此條款理賠。
在為二手車投保時,如果投保人選擇按當時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一旦發生部分損失,被保險人能得到保險限度內全部修理費用的賠償;但一旦發生全部損失,被保險人只能得到出險時實際價值的賠償“全損”與“分損”時賠償數額計算基礎的不同,導致實際中的糾紛頻出。
案例回放
日前,北京石景山區法院審理了一起車損險案件,具體情況是:2003年1月29日,田某花12.3萬元從北京市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購買了一輛長春奧迪100,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盜搶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投保時,田某選擇奧迪車的新車購置價32萬元作為保險金額,繳納保險費5488元。
6月3日該車發生火災,全部被毀。事故發生后,田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經過現場勘察,保險公司只同意按照奧迪車的實際價值12.3萬元承擔責任。理由是:依據《保險法》,保險金額不能超過保險價值,超過的部分無效,即使保險金額高于車輛實際價值,也只能以車輛的實際價值12.3萬元理賠。但田某認為自己是按32萬元投保和繳納保險費的,保險公司理當賠付32萬元。雙方爭執不下,于是田某將其保險公司告上法庭。經過審理,石景山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按車輛的實際價值即新車購置價扣減折舊金額后承擔責任,賠付22萬元。
雖然車險改革后,各家公司的條款并不完全相同,但基本內容并無太大差異,尤其是車輛損失險中保險金額的確定和賠償處理方面,本案的判決將對以后車險的執行和操作產生重要影響,因此有必要對本案進行認真的分析。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是合理的。
關鍵問題
筆者認為,本案中的關鍵問題在于:
第一,本案的判決結果是否違背了損失補償原則?
根據損失補償原則,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有權獲得補償,但保險人的補償數額以使標的物恢復到事故發生前的狀態為限。本案中田某購買車輛時僅花費了12.3萬元,但其卻得到22萬的賠償,是否獲得了額外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保險條款規定:“按投保時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而在保險金額如何確定一部分,規定:“保險金額可以按投保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同類型車輛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
理論上講,出現在一份保險合同中的術語應作相同的解釋,因此可以認為在發生全部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中的實際價值也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根據合同自由原則,依照當事人雙方的自由意愿訂立的保險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本案中,保險公司在制定保險條款、訂立保險合同時自愿選擇按照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即新車購置價扣減折舊后的金額賠付,雖與損失賠償原則不符,但也應按此條款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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