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宿賓館遇山洪 停駛轎車遭水泡 12萬費用找誰要
首先是司機下榻賓館,向賓館交付了住宿費,“凌志”車受賓館安排停放在停車場,也按規定交付了停車費,賓館并都出具了住宿和停車費發票,作為消費者他已經盡到了自己應盡的義務。按照義務與權利對等原則,消費者同時應該享有人身和財產的安全,“凌志”汽車無疑是司機的財產之一,“凌志”車的安全同樣應該受到合法的權益保障,而峽江賓館則忽視了旅客財產的安全,依據《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第二章第十一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峽江賓館理應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其次是峽江賓館提出暴雨和洪水是人類不可預料和無法抗拒的自然災害,故不能保障其旅客的財產安全。而《消費者權益保險法》第二章第十條指出: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按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而據了解,峽江賓館既沒有在停車場設立任何標志警示,提醒旅客停車避開危險點;而當山洪暴發后,賓館只組織工作人員搶救賓館自己的財產,而沒有及時叫醒住宿的司機迅速將停放在地勢低洼停車場上的汽車及時轉移到安全地帶。正是由于峽江賓館在這兩點上沒有盡到應盡的職責和義務,才導致了山洪暴發后“凌志”車輛的嚴重受損。鑒于此,峽江賓館無疑應當依法為“凌志”車承擔全部經濟損失。
鑒于A縣財保和峽江賓館是兩個不同的訴訟主體,保險補償和消費侵權又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凌志”車最后只能選擇向其中一家提出索賠訴訟。
律師認為,“凌志”車的所有者A縣工行如果起訴峽江賓館,法院可能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最后判決由峽江賓館承擔“凌志”車的全部損失,A縣財保則與此車損失無關;如果A縣工行選擇起訴A縣財保,法院可能依據《保險法》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最后判決由A縣財保承擔“凌志”車的全部損失。隨后又將產生一個新的法律關系,即保險代位追償。
因為《保險法》是一個調整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法律關系的一個損失補償性法律,按照《保險法》第二章第四十五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因為“凌志”車雖然參加了保險,依據保險契約,發生意外事故時車主具有向保險公司主張權益的權利,保險公司也有向投保車輛承擔經濟補償的責任,但是,“凌志”車的受損并非是它在使用過程中自身的直接責任和失誤造成的損失,而是由于第三者———峽江賓館義務未履行、服務不到位而導致的。盡管A縣工行沒有運用法律的手段向峽江賓館提出索賠請求,但是A縣工行向峽江賓館主張權益的權利的資格依然存在,按照《保險法》“先賠后追”的原則,只要保險公司對A縣工行損失賠償到位,按照《保險法》第二章第四十八條“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的規定,A縣工行在獲得A縣財保車損賠款時,就應向A縣財保出具《凌志汽車受損索賠權益轉讓書》,A縣財保一旦獲得了A縣工行向峽江賓館損失索賠權益轉讓書后,A縣財保就能以A縣工行的名義理直氣壯地通過司法途徑向峽江賓館提出追償。A縣財保則可以通過代位追償的法律手段來挽救和減少自己所承擔的經濟損失,從而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