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車位開發商出售使用權,應符合下列規定:
1、按照《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獨立開發的地下交通、商業、倉儲、能源、通訊、管線、人防工程等設施,應持有關批準文件、技術資料,依據《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開發商出售人防車位,應當提供獨立開發設置車位的人防工程批準文件及一書兩證。
2、根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獨立開發人防工程,符合《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地下工程應本著“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維護”的原則,允許建設單位對其投資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自營或者依法進行轉讓、租賃”的規定。實際,開發商未轉讓該人防工程所有權的前提下,方有權出售該人防工程內設置停車位的使用權。
3、《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按照規定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單列。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其中明確國家改變防空地下室的投資方式,建設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總成本),與《住宅價格管理暫行辦法》一致;按照第五十九條規定“連同地面建筑整體購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時由投資者或使用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維護、管理和使用”,其中說明隨住宅建筑建整體轉讓的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已通過轉讓回收建設所需資金,全體住宅買受人成為防空地下室的實際投資者、享有權利。依法開發商不得擅自在防空地下室內設置停車位。
4、根據《防空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強制性國家標準《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6.0.3.7項及《住宅建筑規范》4.2.3項均要求“按國家人防部門的有關規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應遵循平戰結合的原則,與城市地下空間規劃相結合”;依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附著住宅建筑進行防空地下室建設,應隨地面建筑一并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市居住區人民防空工程規劃規范》(1.0.1)說明“城市居住區人防工程作為居住區的一項重要公共服務設施,在平時發生突發災害性事件和戰時疏散掩蔽時將對居民起到至關重要的保護作用”;規范不僅分級列明居住區、小區、組團配建人防工程的要求,且列明配建居民掩蔽工程與人防物資庫的上下限(m2/人)指標,這兩種人防設施構成各居住組團防空地下室。依法開發商不得擅自改變防空地下室的用途。
5、施行《防空法》至《城市居住區人民防空工程規劃規范》(GB50808-2013)執行,國家逐步完善有關住宅配建人防設施的規定。擅自利用住宅配建人防工程配置居民停車位,或者擅自將居民停車庫改變為人防物資庫等行為,均缺乏法律依據,不符合防空防災相結合的平戰結合方針,違背《城鄉規劃法》第五十條“不得隨意修改”的規定,且違背《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不得改變用途”的規定。建設單位或者物業管理企業利用住宅配建人防設施作為臨時停車位,應當遵守《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的規定;業主大會成立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
依法依規提出建議,希望能幫助朋友,請采納、點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