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進口汽車檢驗管理工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主管全國進口汽車檢驗監管工作,進口汽車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負責進口汽車入境檢驗工作,用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進口汽車質保期內的檢驗管理工作。
第三條 對轉關到內地的進口汽車,視通關所在地為口岸,由通關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本辦法負責檢驗。
第四條 進口汽車的收貨人或代理人在貨物運抵入境口岸后,應持合同、發票、提(運)單、裝箱單等單證及有關技術資料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審核后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
第五條 進口汽車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汽車的檢驗包括:一般項目檢驗、安全性能檢驗和品質檢驗。
第六條 一般項目檢驗。在進口汽車入境時逐臺核查安全標志,并進行規格、型號、數量、外觀質量、隨車工具、技術文件和零備件等項目的檢驗。
第七條 安全性能檢驗。按國家有關汽車的安全環保等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進出口汽車安全檢驗規程》(SN/T0792-1999)實施檢驗。
第八條 品質檢驗。品質檢驗及其標準、方法等應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確規定,進口合同無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按《進出口汽車品質檢驗規程》(SN/T0791-1999)檢驗。
整批第一次進口的新型號汽車總數大于300臺(含300臺,按同一合同、同一型號、同一生產廠家計算)或總值大于一百萬美元(含一百萬美元)的必須實施品質檢驗。
批量總數小于300臺或總值小于一百萬美元的新型號進口汽車和非首次進口的汽車,檢驗檢疫機構視質量情況,對品質進行抽查檢驗。
品質檢驗的情況應抄報國家檢驗檢疫局及有關檢驗檢疫機構。
第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汽車的檢驗,可采取檢驗檢疫機構自檢、與有關單位共同檢驗和認可檢測單位檢驗等方式,由檢驗檢疫機構簽發有關檢驗單證。
第十條 對大批量進口汽車,外貿經營單位和收用貨主管單位應在對外貿易合同中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造或監裝,檢驗檢疫機構可根據需要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在出口國的檢驗。
[1][2]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