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事項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車產品對使用者及公眾人身、財產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險,維護公共安全、公眾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進口、銷售、租賃、修理汽車產品的制造商、進口商、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汽車產品的制造商對其生產的缺陷汽車產品依本規定履行召回義務,并承擔相應的費用;進口商、銷售商、租賃商應當協助制造商履行召回義務;車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車產品所受損失以及其他相關爭議的解決,依其與制造商或銷售商、租賃商等約定,或者適用其他法律、法規。
第四條售出的汽車產品存在本規定所稱缺陷時,制造商應按照本規定中主動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組織實施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
第五條本規定所稱汽車產品,指按照國家標準《汽車和掛車類型的術語和定義》(GB/T3707.1)中所規定的,用于載運人員、貨物,由動力驅動,或者被牽引的道路車輛(不包括農用運輸車)。
本規定中所稱缺陷,是指由于設計、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號或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體包括汽車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以及不符合有關汽車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兩種情形。
本規定中所稱制造商,指在中國境內注冊,制造、組裝汽車產品并以其名義頒發產品合格證的企業,以及將制造、組裝的汽車產品已經銷售到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
本規定中所稱銷售商,指銷售汽車產品,并收取貨款、開具發票的企業。
本規定中所稱租賃商,指以營利為目的,提供汽車產品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規定中所稱修理商,指為汽車產品提供維護、修理服務的企業和個人。
本規定所稱進口商,指從境外進口汽車產品到中國境內的企業。進口商可以視同為汽車產品制造商。
本規定中所稱制造商、銷售商、修理商、租賃商、進口商,統稱經營者。
本規定中所稱車主,包括以使用為目的依法享有汽車產品所有權,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產品,根據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車款前尚未獲得汽車產品所有權,但已獲得完全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或者根據租賃合同,獲得汽車產品使用權的承租人。
本規定中所稱召回,指按照本規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車產品制造商進行的消除其產品可能引起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缺陷的過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銷售商、修理商、車主等有關方面關于缺陷的具體情況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項,并由制造商組織銷售商、修理商等通過修理、更換、收回等具體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車產品缺陷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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