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烏拉圭回合的進口許可證談判成果
東京回合中制定進回許可證程序協議與關貿總協定相互獨立的,對已接受或加入該協議的各國政 府生效。所以,接受進口許可證程序協議的國家不多,到烏拉圭回合時,繼續把進口許可證作為多邊 貿易談判的內容之一,對東京回合制定的進口許可 證協議進行了修改,通過了進口許可證協議。協議主要由序言,第1條總則、第2條進口自動許可證、第3條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第4條機構、第5條通知、第6條協商和爭端解決、第7條復查、第8條最后條款組成。從東京回合進口許可證協議的5條擴展為8條。(l)進口許可證協議的主要目標。在保留原協議目標的同時,又重申運用進口許可證是要實施根椐關貿總協定相關規定而采取的那些措施,關貿總協定的各項規定同樣適用進口許可證程序,使用進口許可證不能有悻于關貿總協定的各項原則和義務。強調進口許可證,尤其是非自動進口許可證,應當以公開而又可預見的方式行使,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的行政管理程序以及行使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的必要的相關措施,不應成為行政管理上的一種負擔。
(2)進口許可證協議的基本原則。協議中的進口許可證是指為實施進口許可證制度需向有關管理機構遞交申請書或其他單證(海關要求的單證除外),作為進口到該進口國海關管轄區的先決條件的行政管理程序。
進口許可證協議的基本原則除了保留原協議的基本原則外,對申請期限以及減少申請人同過多的行政管理機構交涉等問題追加了新的規定。
原協議第回條第6款規定,“申請手續和展期手續(若適用)應盡可能簡化。申請人只能向上述第4款規則中預先規定的與申請有關的一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允許申請人有一個合理的申請期限,當確有必要向一個以上的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時,這些機構應盡可能控制在最小數目內”。現協議修改為:“申請手續和展期手續(若適用)應盡可能簡化。應當給予申請人遞交許可證申請書的一段合理期限,若有截止日期,該合理期限應不少于對天,若在此期限內許可證申請書數量不足時,應按規定延長此期限,申請人只能同與申請有關的某一個行政管理機關交涉,若申請人確實非得與一個以上的行政機關接觸時,這類機關以三個為限”。為了簡化申請手續和展期手續,現協議追加了“合理期限應不少于21天”,“這類機關以三個為限”的規定。
(3)現協定在自動進口許可證程序方面沒有變更,在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程序方面,除了保留原協議的基本規定外,又對第3條第7款“處理申請的期限應盡可能短些”進行了修改,第3條第5款(b)項規定,“若申請書已被列人考慮范圍并被接受時,按先到先辦的原則辦理,辦理申請書的過程不應超過30天,若考慮同時一并辦理所有的申請時,辦理的時間不應超過60天,若因超越進口成員方管理權限等原因以致無法辦理申請者除外,后一種辦理申請的時間應認為是自規定的申請期限截止日算起”,對處理申請的期限追加了具體期限日期。
(4)機構、協商和爭端解決方面沒有變更,增加了第5條通知條款。該條規定,“制定申請許可證程序,或者對手續作出任何變動的各成員方,應當在60天內將公布的這些內容通知委員會”,在制定或者變動進口許可證手續時,要通知許可證委員會,通知中應包括下列資料:
①須辦理許可證手續的產品清單;
②申請許可證資格資料的聯系地點;
③接受申請書的某個(或某幾個)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稱;
④公布許可證手續的名稱和日期;
⑤遵照本協定規定的定義,寫明許可證手續是自動的還是非自動的;
⑥若是自動進口許可證手續,寫明其行政管理目的;
⑦若是非自動進口許可證手續,寫明通過許可證手續正在施行的貿易措施的內容;
⑧寫明許可證手續可預測的期限,若不可能作出預測,寫明無法提供這種資料的理由。
(5)復查方面,原協議規定由許可證委員會負責協定實施情況的審查,現協定還追加了“進口許可證調查表”的規定,成員方應及時承擔而又完整無缺地完成一年一次的進口許可證調查表的填報任務,根據填報的調查表進行復查。
(6)最后條款取消了原協定的接受、加人、保留以及生效等規定。烏拉圭回合通過的進口許可證程序協定,是一攬子接受的多邊貿易協定之一,作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國,都要接受進口許可證程序協定,所以原協定的接受、加人、保留以及生效等規定就沒有必要了。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前,必須保證本國的法律、規章和行政管理程序同本協議中的各項規定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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