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的證明資料。
第九條 區、縣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申請資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區、縣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資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統一監制的營業性停車場標志;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審批的內容、程序、條件、時限等,并定期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發放情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報。
第十條 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停放保管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三種定價形式:
(一)機場、碼頭、車站、旅游景點、住宅區等具有自然壟斷經營性質的機動車停車場的停放保管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二)商場、娛樂場所、賓館酒店、寫字樓等具有非自然壟斷經營性質的機動車停車場的停放保管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場的收費標準由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并公布。縣級市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標準參照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標準制定。
第十一條 營業性停車場應當明碼標價。
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應當使用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形式的標價牌。標價牌應當表明定價類型、服務內容、收費標準、計費方式、免費時限和對象、投訴舉報電話等。縣級市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標價牌參照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形式制作。
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對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的停放保管服務收費,應當按照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減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條 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的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憑營業執照向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經營服務性收費許可證》;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的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憑營業執照向區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經營服務性收費許可證》。縣級市轄區內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憑營業執照向縣級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經營服務性收費許可證》。
第十三條 營業性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按照經營證、照核定的范圍、地點經營;
(2) 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營業性停車場標
(3) 志和統一格式的車輛停放保管憑證;
(4) 在停車場入口顯眼位置懸掛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及其統一監制的
(5) 標價牌,
(6) 并嚴格按照
(7) 標明價格收費;
(四)依照稅收管理有關規定使用發票;
(五)對進出機動車進行登記;
(六)負責場內設施的維修、保養、更新,保持場內交通標志、標線清晰和完整;
(七)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杜絕事故隱患,防止車輛丟失、損壞;
(八)執行消防、環保等有關管理規定;
(九)公開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門的投訴電話;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如實填報有關的經營統計資料;
(十一)遵照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營業性停車場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 營業性停車場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扣押車輛停放者的證件或者財物;
(二)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未經批準利用或者容納他人利用停車場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和機動車維修等經營活動;
(三)涂改、轉讓、偽造有關證照、票據,或者使用涂改、轉讓、偽造的有關證照、票據;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車輛停放保管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車輛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愛護停車設施;
(二)接受停車場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按照場內交通標志、標線有序停泊車輛;
(三)機動車停車后關閉發動機;
(四)按照規定支付車輛停放保管服務費;
(五)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上一頁] [1][2][3]
[下一頁]


 |